《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革命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丧葬陋习,树立绿色文明丧葬新风。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服务以及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新风。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发挥红白理事会在殡葬管理中的宣传、引导、服务、监督作用,培育和推广文明现代、简约环保的殡葬礼仪和治丧模式。
第七条【鼓励条款】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八条【火葬区划定】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殡葬设施规划】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殡葬工作需要,提出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等殡葬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殡葬设施建设审批】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坟墓建造禁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住宅区、开发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一公里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用地审批管理】殡仪馆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
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或者由乡镇及村调剂取得,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
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墓位规模】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遗体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服务对象】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用于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对象。
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对象提供墓(格)位,配偶的户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向其提供墓(格)位。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费】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当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公墓外已有坟墓管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十七条【殡葬设施管理维护】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更新,保证殡葬服务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建设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价格】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安放(葬)设施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服务价格减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减少或者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服务活动管理】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将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提供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殡葬市场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和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向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是向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禁止建设、出售超标准墓穴、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不得私自预售、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但是向夫妻健在一方预售合葬墓穴以及七十五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文明服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服务场所的整洁完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殡葬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符合行业特点、体现特殊岗位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对从事殡葬工作的人员应落实特殊行业津贴政策,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社会尊重度。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火葬对象】在火葬区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或者户籍在火葬区的,应当火化。
在火葬区内,禁止将公民的遗体土葬或者运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二十七条【丧事活动规范】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礼仪规范】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第二十九条【自治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三十条【宗教仪式】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丧事活动场所】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征求周边单位、住户的意见,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在私人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二条【文明祭扫】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奠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公墓、骨灰堂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禁止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联席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乡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把火化率、节地生态安葬率、火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率、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管理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协同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乡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7】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完,殡葬手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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